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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住进养老院,家属还有啥义务?

责任编辑: 来源:东方头条时间:2018-12-27 16:39:23 我要评论(0)

目前很多家属都有这样一种认识:我们花钱把老人送进了养老院,如果出事,或者出了事,当然都是养老院的事!是否是养老院的事,还是老人也有过错,今天我们暂且不谈。

今天要说的是,是否也有家属的事。判断是否也有家属的事,就要弄清家属是否也有义务,有哪些义务,义务履行的如何。因为就过错归责原则而言,有义务才可能有过错,有过错才要担责任。

我认为可以把家属的合同义务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约定义务,另一方面是法定义务。

先分析下约定义务。

约定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中当然可以约定家属的义务。有些义务也是应当约定的,如家属交纳押金的义务。目前我了解,个别机构还没有约定,还没让家属交这个押金。当然这是机构的权利,你可以放弃权利,可以不收。但是如果老人突发疾病需要及时送医,家属又没有及时赶到,你就要垫付住院押金,你不能以未交押金而不送医。因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老人突发疾病及时送医也是机构的强制性法律义务。

在实践中,无论是一些示范合同,还是养老机构单方起草的合同,总的来讲,都是格式合同。有些格式合同,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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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家属义务约定得还不周延、不全面。举个例子,如有的没有具体约定家属探望老人的义务,没有根据实际,约定家属一定期限内探望老人的次数。家属花钱把老人送进养老院,养老院要提供心理护理服务,但不能完全代替家属精神慰藉的法定义务。现实中一些老人因心理问题自残、自杀,很多情况跟家属、家庭有关,家属也有责任。但因为你在合同中没约定或约定了在履行中没记录,想让家属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存在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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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是有些约定不公平、不合理,最后到了法院也不认。如有个单位的合同约定,家属给老人送药应及时,养老机构没有事先提醒的义务,因送药延误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家属承担。法院认为,养老机构你应尽的提醒义务自己给排除了,你把家属的义务规定的太重了,这样不对,责任,双方要一起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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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问题,就是约定了家属义务,但未建立起家属履行义务的机制。如有个单位合同约定,对老人实施安全保护约束措施时要征求家属同意,家属应做出是否同意的判断,如同意怎么样,不同意怎么样。这个约定是很好的,但履行过程中,机构未征求家属意见,也没有实施约束。最后,老人在床上躁动把手碰破了,还很严重,家属不依不饶,机构承担了全部责任。如果此案,机构让家属签字,家属不同意,至少能减轻机构的责任。

说到这里,机构如何进行风控,至少有几点已经清楚了,在把自己的义务定好的同时,要详尽约定家属的义务,要约定的公平合理,要建立家属履行义务的机制,包括制度、流程、记录等,要留痕迹,也就是证据材料。

第二方面的合同义务就是法定义务。

所谓法定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的强制性义务。那么家属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是什么,有哪些?目前,我国与养老服务合同相关的一些法律和标准,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2013年《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等,写的基本上都是养老机构的强制性义务,基本上没有明文、具体规定家属的义务,注意,我这里说的是明文、具体规定。说到这里,有的朋友可能会问了,我们的《婚姻法》、《继承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里不是写了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扶养义务吗?没错,这些法确实规定了这个义务,并且还是强制性义务,但这些规定不是针对养老服务合同的,我们不能简单把这些义务作为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的义务。这个问题,后面我还提到。

既然目前法律,强制性标准没有明文、具体规定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的强制性义务,这不就是说,家属没有法定义务吗?这不就麻烦了,义务和责任都成我们养老院的了?各位朋友,不是这样的,没有明文具体规定,不等于就没有规定。这里,大家要牢牢记住民法、合同法的讲的“诚实信用”原则。

2017《民法总则》第七条、1999《合同法》第六条都规定了这个原则。大家还要牢牢记住一个法条,1999《合同法》第六十条,这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另外参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最相类似的规定,我认为,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至少具有六项法定义务,一是如实告知的义务、二是协助机构服务的义务、三是善后义务,四是未委托给机构的义务、五是交纳费用的义务、六是向机构提出的服务要求合理、合法的义务。这六项法定义务,不管合同中有没有约定,都是要履行的义务。这六项义务内容到底是什么,为什么说它们是家属的法定义务,篇幅关系,下面我只就前四项义务稍展开来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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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法定义务是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就是在签署合同前家属应向机构如实告知老人的情况,如脾气秉性、家庭成员、既往病史、健康状况、药品使用等情况,如实告知老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具体应做的事就是要如实、全面填写或协助老人填写《健康状况自我陈述书》,就是在评估老人能力时要如实、全面回答评估员的询问,不能做的事就是不隐瞒、不说谎,不欺诈。这条义务在法理上,也叫作先合同义务,是在签署合同前需要履行的。

把如实告知作为家属的法定义务,除了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另外的依据是什么?至少有两点。一是《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二是民政部《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MZ2009-T-034-2009)1.1.1的规定。该标准说,评估员通过询问被评估者或主要照顾者进行逐项评估。大家想一想,如果不把如实告知义务作为家属的法定义务,养老机构的评估义务、实施分级分类服务的义务就无法落实,为老人提供精准服务的合同目标也就难以实现。

与这项义务相应的机构风险控制,就是要通知或告知家属,他要如实告知,就是要设计和提供《健康状况自我陈述书》等文书让家属填写,就是要做好老年人能力评估记录。机构只有这样做了,家属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问题,机构才能依法维权,或要求家属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否则机构倒成了过错方,倒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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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法定义务是协助机构服务的义务。协助机构服务,就是协助机构服务好老人。如何协助,协助的内容是什么?机构服务内容是多样的,家属协助的内容也是多样的,当然并不是机构所有的服务都要家属协助。家属协助义务不可能罗列殆尽,但一般有如下内容,如同意入住或续约时与机构签署书面协议的义务;入住时向机构如实告知身份和户口信息、有效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并有变化及时通知机构的义务;如向机构如实告知与老人身心健康及机构服务紧密相关、为机构所不知的一些情况的义务;劝导老人遵守养老机构规章制度、接受管理、爱护服务设施、与其他老人和谐相处、遵守医嘱的义务;如遵守机构探视规定的义务;如对老人是否应使用约束用具进行判断并签署意见的义务;如及时协助机构处理老人走失、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的义务。

为什么把这些义务作为家属的法定义务,除了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另外的依据是什么?每項义务依据的具体规则不尽相同。拿与机构签署书面协议的义务举例,这项义务依据的具体规则至少包括《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家属签订服务协议,(大家注意,法律上的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如未与老年人、家属签订服务协议,民政部门应依法责令机构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家想一想,如果不把签署合同作为家属的法定义务,那养老机构的义务就无法落实,养老机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养老服务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很多情况合同双方是如胶似漆的关系,谁都离不开谁,离开谁都不行,所以协助是法定义务。

同样道理,如家属不告诉机构有效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养老机构就无法落实通知家属的义务;如家属不遵守机构探视规定就会影响机构履行服务的义务,影响老人们的生活,甚至健康、生命,去年就有一位家属探望老人时吸烟,与同屋其他一位老人发生争执,老人一生气,心脏病犯了,最后抢救无效死亡。每项义务都有依据,时间关系,不一一举例了。

与这项义务相应的机构风险控制,就是要通过合同、制度手册等告知家属这些义务,或者说要把这些法定义务变成你们之间的约定义务,在我国目前养老立法未健全的情况下,这点很重要;就是需要时,要通知家属履行义务,并把通知存档保存;就是要制定家属履行义务的一些操作文本,如《家属探视记录》、《老人回家居住在家情况告知书》等;如家属拒绝履行义务,要尽可能固定证据材料。各位朋友,风险控制措施多样,这里只是举例而已,无法详细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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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法定义务是善后义务。善后义务就是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义务。就家属而言,就是养老服务合同因到期、解除、老人去世等原因而终止后,家属有义务办理出院手续,将老人接走。如家属拒不把老人接走,或拖延接走老人,就可能对养老机构造成损害,这不仅违反诚信原则,也有违法律的公平,甚至公序良俗。

针对现实中合同终止后个别家属不接走老人的棘手问题,如何进行风险控制?这个问题也比较复杂,简单地说,机构就要把这项法定义务转化为约定义务,详细约定合同续签、合同解除、老人去世善后等事宜;就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程序向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并留有痕迹;就要合理约定老人出院的方式,2016年民政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考虑到机构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不得而知,机构将老人送回风险较大,所以引导机构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这个问题,但这个示范文本并没有禁止,当然也不会、也不能够禁止机构将老人送回。只不过机构如要采取这种方式,一定要保证你解除合同、履行通知义务等没有问题,对老人安全也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必要时要邀请公权力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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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法定义务是未委托给机构的义务。什么是未委托给机构的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婚姻法》第二十一、二十八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等的规定,家属具有对老人的赡养或扶养义务,或监护职责,这些义务如何叫履行得好,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没有边界的、是无限的。而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我认为仅仅是一种服务合同,而不是赡养或扶养协议,更不是监护协议,机构的服务义务是有边界的、是有限的。如果机构与家属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范围清晰,服务范围之外的义务,大多数应当是家属的义务,我把它叫做未委托给机构的义务。未委托给机构的义务到底有哪些?这不好笼统地讲,要看你们签的协议,要看相关法律和标准,比如协议中没约定机构有陪伴老人外出的义务、没有约定机构有给老人看病的义务,那么这些义务仍然是家属的。

有一点前面已提到,不管协议是否约定,机构对老人有精神慰藉的义务,但家属仍然也有该义务。不能认为,家属已经把该义务全部委托给机构了。

另外,家属还有依法依约为老人担责的义务,还有依法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今天不再详细说了。

今天主要跟大家交流了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中重点谈了四项,一是如实告知的义务、二是协助机构服务的义务、三是善后义务,四是未委托给机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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