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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最高法刘贵祥专委谈公司清算责任问题

责任编辑: 来源:东方头条时间:2019-09-29 15:59:51 我要评论(0)

刘专委谈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对该条的理解还不够准确,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在时隔多年,甚至是一、二十年之后,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极端个案。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结果,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是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三是要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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